当前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判决结果

本案为二审成功改判案件,在我方律师的努力下,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的1948666.67元的租赁费改判为返还给被上诉人500000元,委托人对该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三、办案总结

所谓“合同目的”应当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彼此知晓、认可,并能够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体现出来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来说,与被上诉人签订《铁矿产权租赁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赁费用,而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是为了使用上诉人所提供的“厂房、选矿设备及附属用房”。即便被上诉人承租上述厂房、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厂房、设备进行铁精粉的加工、生产,但这也仅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使用目的,而绝对不是双方的合同目的。上诉人提供厂房、设备只是被上诉人实现其目的的一部分,其他因素、条件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完成。原审法院将双方签订 《铁矿产权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认定为“加工生产铁精粉”,是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铁矿产权租赁协议书》中有关上诉人的义务约定有:第三条第1款:“甲方向乙方出租双丰铁矿全部厂房、选矿设备及附属用房”;第三条第2款:“租赁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无其他约定义务,这是非常清楚而明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并不构成违约。

附随义务一般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而发生的,双方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注意等义务。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不提供经营业执照等手续将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从交易习惯及一般常理来说,被上诉人势必要求将该内容作为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这不是原审法院所谓的“附随义务”就能够涵盖的。退一步说,如果一方仅仅是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也是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的。

综上,“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既不属于上诉人的约定义务,也不属于所谓的“附随义务”,而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上,强加给上诉人的义务。

在双方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就已将相应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并且在双方签订的《铁矿产权租赁协议书》中明确告知“因外部环境不理顺、难以继续经营”,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能够接受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自己900万元承包到手的铁矿打折到370万元出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但其在得知后的十余年内,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现在才提出,已经过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最终,法院根据我方代理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大部分采纳了我方观点,法院部分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改判了上诉人返还租赁费的金额。本案胜诉,且达到了委托人的预期结果,委托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