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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吴某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签订《房屋出典协议》,约定: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典给吴某,在典期内使用权归吴某享有,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出典的房屋坐落在义乌市稠城镇义东路 65 号底层店面从南至北第7间、第8间,计建筑面积89.18 平方米。出典房屋典价:双方核定市价为人民币 37 万元,按 1.56 元/公斤计算,共折合杂交稻谷237179 公斤。房屋典期为 50 年,自 1998 年 9 月 15 日至 2048年 9 月 14 日止,但典期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回赎时,按稻谷价格进行回赎。义乌市人民政府于 2020年 7 月 10 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义乌市义东路 65 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份将案涉房屋予以征收,并将征收款全部支付给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吴某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典协议》,并要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某回赎价、剩余典价、装修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225万元。

吴某委托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杭州分所指派陈艳律师、钱清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出典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政府征收行为,致使典期尚未届满就面临房屋被回赎的问题,故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吴某支付回赎价款,根据协议内容,37 万元的典价对应 50 年的典期,现房屋于2020年10月12日被征收,故剩余典期的典价应予返还,因案涉装修系吴某所为,而典期尚未届满,因拆迁吴某已遭受较大的损失,故吴某主张装修补偿款,予以支持。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吴某因房屋被征收停产停业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剩余典期、经营等投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吴某的停产停业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某吴忠回赎价、剩余典价、装修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共计 921893.46 元。

三、办案总结

    本案,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否认《房屋出典协议》的效力,拒不支付回赎价等款项,且提出反诉要求吴某返还22年租金共77万元。我们提出《房屋出典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有效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案涉商铺在被人民政府征迁后可以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系人民政府对消灭物权需要支付的对价,依法应由被征迁时的物权人享有。现因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以被征迁人的身份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订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拆迁补偿金都已被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领取,侵犯了吴某的财产权益,由此给吴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要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

     案涉协议约定,回赎时,按杂交稻谷价格计算回赎价格。我们认为应按房屋现有价值进行回赎,因为1998年回赎价格是基于契约订立时的政治经济环境做出的约定,当时杂交水稻对于老百姓来说是比较值钱,双方订立合同时,都没有考虑几十年后的情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物价水平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若仍以约定价格确定回赎价格明显有失公平,但最终法院没有采纳,法院最终经函询义乌市商务局,参考今年的晚稻收购基础价 137 元/50 公斤,故237179 公斤杂交稻谷折算成人民币为649870.46 元,并支持了我们主张的返还剩余典价、装修补偿款,酌情支持停产停业损失。

    一审判决后,委托人很满意,未上诉,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也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