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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筑衡公司诉阜外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案答辩书

  北京筑衡公司诉阜外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案答辩书
  案情简介:卫生部心血管病防治研究中心及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扩建工程系经卫生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该项目初步估算总投资73 359万元,其中总投资额的50%资金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年度安排专项建设资金。即该项目系中央投资项目。
  2004年8月11日,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医院)就该项目与北京筑衡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衡公司)签订了《卫生部心血管病防治研究中心及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扩建工程前期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 若工作中出现下述情况,委托方有权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终止服务协议:a.因受托方的资质、服务以及编制法律技术文件等综合能力技术文件等综合能力不能满足委托方要求。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筑衡公司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央投资项目乙级资质。按照国家发改委颁布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总投资在2亿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只能由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因此,筑衡公司已经不具备代理资格。阜外医院以此为由于2009年6月5日向筑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筑衡公司不同意,且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后筑衡公司将阜外医院诉讼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40余万。
  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筑衡公司已不具备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资质,阜外医院系依约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无需赔偿筑衡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理由详见答辩意见。
  答辩意见
  答辩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XX号
  邮政编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冬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与北京筑衡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2009)京仲案字第1673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系依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前期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系合法解约。
  2004年8月11日,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了《卫生部心血管病防治研究中心及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扩建工程前期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 若工作中出现下述情况,委托方有权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终止服务协议:a.因受托方的资质、服务以及编制法律技术文件等综合能力不能满足委托方要求。
  答辩人的卫生部心血管病防治研究中心及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扩建工程系经卫生部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该项目初步估算总投资73359万元,其中总投资额的50%资金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年度安排专项建设资金。即该项目系中央投资项目,且项目投资额在2亿以上。按照国家发改委颁布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总投资在2亿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只能由甲级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2008年国家发改委的第48号公告中确认,申请人北京筑衡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中央投资项目乙级资质。因此,申请人的资质已不能满足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且2008年7月国家审计署、财政部、反贪局到答辩人处检查工作时也明确指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责令改正。若答辩人不与申请人解除《前期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则势必导致答辩人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导致中标无效,会给答辩人及国家带来巨额损失,因此答辩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前期及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申请人4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1、因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况出现而解约,属于依合同解约的行为,并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答辩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行为既不违约又不违法。因此,申请人请求的所有因违约所产生的责任均不能成立。
  2、申请人所请求的所谓延期产生的工作费用并不存在。
  首先,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人在答辩人处派驻工作人员。
  其次,申请人私自派驻工作人员的行为,答辩人并不认可。
  再次,申请人作为盈利性法人支付其员工的工资费用系其日常运营成本,即使没有答辩人的工程,申请人也应当支付,因此申请人将工资费用以所谓违约为由转嫁于答辩人是毫无根据的。
  最后,申请人在仲裁前与答辩人的联系函件中一直主张派驻两名工作人员,但在仲裁请求中却变成了4名,可见申请人并无明确的依据,主张权利很随意。
  3、答辩人依约定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解约费和补偿金。
  首先,申请人主张的解约费和补偿金,并无合同约定。
  其次,答辩人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及时依合同通知了申请人解除合同,答辩人不承担所谓解约费和补偿金。
  4、无违约,则无预期利益之说。
  答辩人依法、依合同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之预期利益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国家发改委2008年第48号公告确认申请人资质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时,申请人本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告知答辩人,但申请人却对此情形隐瞒不报,导致答辩人在相关部门检查时才发现申请人资质不符,申请人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
  综上,答辩人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此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中国医学科学院
  阜外心血管病医院
  2009年12月17日
  审判结果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于20lO年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确认的调解结果如下:
  (一)合同自2009年6月6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偿金59284l-05元;
  (三)本案仲裁费45682.1元(申请人已经全部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
  (五)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
  以上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2010年3月8日之前向申请人付清。
  律师评述
  本案系招标服务代理合同纠纷,对招标代理公司而言,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去从事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招标代理活动。否则,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其行为无效。本案中,筑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评定为中央投资乙级资质,其已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双方之问的合同应解除。
  对于阜外医院而言,因与筑衡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阜外医院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在实践中,阜外医院合理地运用了合同条款,很好地保护了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