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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普法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

离婚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有一些夫妻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赠与子女、财产归子女所有,本文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该类约定属于什么性质呢?

关于这类约定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赠与说: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大部分观点认为可以撤销、少部分观点认为不可以撤销。

整体说:离婚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其他约定互为条件和基础。

向第三人履行说: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仅涉及向第三人即子女履行的问题。

笔者认为前述任一观点均无法单独涵盖该类约定的特点,具体理由:

(1)赠与说:首先,该类约定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具体表现为给予子女财产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其次,缺乏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作出给付意思表示的相对方为夫妻一方,而非子女。

(2)整体说:离婚协议确实系一个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揽子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这很难揭示该约定的根本性质,也无法确立子女对父母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利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3)向第三人履行说:将子女解释为代夫妻一方接受履行,有违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否定子女对父母的直接请求权,对子女的权益保护不足。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该类约定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条款即利他条款,具体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方因此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那么负有给付义务一方能否随意撤销

该类约定呢?

答案是否定的,具体参见下述案例。

案 情

田庆喜与张抗美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田淑靖、田宇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位于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人民路(原朝阳路)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楼一底,约4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望房产字95-4。1997年4月27日田庆喜与张抗美因感情不和而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人民路48号房屋第二层、第三层赠与田淑靖、田宇淑,归田淑靖、田宇淑所有。该房屋的第一层及空地一块归田庆喜所有,田淑靖、田宇淑由张抗美抚养,田庆喜每月支付田淑靖、田宇淑一定的抚养费,田淑靖、田宇淑接受赠与,并在上学期间由张抗美代为看管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田庆喜请求撤销赠与。

裁判观点

首先,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故一般情形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等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考虑的往往不是抚养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为了满足各种复杂的情感上或经济上的需求,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而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

故考量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能否撤销这个问题又必须落实在离婚这一特殊语境之中,并结合离婚协议中其他的人身、财产安排加以综合判断。

最后,夫妻双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救济途径仅限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田淑靖、田宇淑已提起给付之诉,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明接受了案涉合同,故田庆喜提出赠与未生效的主张亦无法成立。

如债权人认为该类约定侵犯了其权益

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如债权人认为该约定系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那么其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确认该约定无效。

其次,如债权人认为该约定系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财产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则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西安分所 余晓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