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01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方某与陶某乙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13年9月4日,方某根据习俗在父母亲的陪同下去陶某乙居住的余杭区文一西路同城印象小区住房内,以现金方式向陶某乙交付彩礼50万元。
2014年2月7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某酒店举行了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在杭州西泠花苑小区居住生活,但双方仍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3月底,方某与陶某乙矛盾激化,方某将西泠花苑小区房屋门锁更换,并指使小区门卫阻止陶某乙出入。
此后,双方即各自生活,终止恋爱关系。
2015年2月13日,方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某乙、陶某甲、骆某共同向方某返还彩礼5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陶某乙返还方某价值3万元的1克拉钻戒一枚、价值5825元的老凤祥金项链(带吊坠)一套(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合计35825元),并返还方某其他彩礼58410元。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目前社会上仍存在婚约当事人间交付彩礼的习俗,但有悖于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给付彩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已作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故方某诉请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方某与陶某乙在恋爱期间即已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法院将酌情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但方某过高部分的主张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方某主张返还钻戒、金项链及其他彩礼问题,审理中,方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在恋爱期间,其以彩礼方式向陶某乙交付上述财物的事实存在,故方某主张返还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下判决:
1、判令被告陶某乙返还原告方某彩礼3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令酌情返还彩礼35万元无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对方某与陶某乙之间的过错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对方某向陶某乙交付的钻戒、金项链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案件分析
1、关于彩礼的范围
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问题,始终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但彩礼源于习俗,不同的地区会因习俗的不同对彩礼本身问题也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和区分规则,因而产生比较大的差异。
本案当中,关于恋爱过程中或是正式婚姻登记前男方送给女方较大财产价值的钻戒、金项链等女性个人专属用品是否属于彩礼的范畴,是否应当返还男方的问题,双方就产生了较大争议。法院在判定彩礼范围时,通常会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同时考虑双方主体的交往时间、密切程度,以及双方之前对于婚姻缔结的约定,以及双方交往中必要的费用支出等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再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2、关于彩礼返还的主体
彩礼返还主体通常有以下几类:(1)接受彩礼的一方;(2)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接受彩礼一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不少学者和律师认为,很多地方婚俗传统中,收受彩礼一方多为女方的父母,女方本人却没有直接接受彩礼,因此返还彩礼时,也应当将接收彩礼一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纳入返还彩礼的主体。笔者认为,判断彩礼的返还主体,应当从彩礼的接收方,彩礼的协商方以及彩礼的使用方等多个方面来判断。
本案中,因审理法院认为,男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购买钻戒、项链等首饰的事实,但无法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曾向陶某乙交付钻戒、金项链等财物的事实存在,因此返还彩礼范围中未包括钻戒、金项链等其他财物。
3、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
在传统习俗当中,一旦男方赠送彩礼,就意味着婚姻正式缔结。因此,缔结婚姻的双方任何一方均不能违反该约定。因此返还彩礼的一般原则为:(1)女方悔婚的,全部返还彩礼和其他物品;(2)男方悔婚的,女方一般不用返还彩礼;(3)男方和女方同时悔婚的,双方可协商返还,坚持有限返还的原则。
本案中,关于钻戒、金项链等贵重首饰等是否属于彩礼,是否完成交付等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男方认为赠送女方的钻戒、金项链等首饰目的就是为了缔结婚姻,应当视为彩礼的一部分。但女方否认。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产生正式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之前两人已同居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即便是法院也无法清晰判断双方进行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准确时间点。
同时,双方在结婚产生纠纷后,未能妥善解决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对于未能缔结婚姻均有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在返还彩礼数额问题上作出了酌情考虑,判令被告返还部分现金,并驳回了返还钻戒、金项链等财物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能缔结婚姻原因方面,男女双方均有过错的,采取女方返还男方部分彩礼的做法是值得认可的。
04
结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果缔结婚姻的条件无法达成,该赠与就应当撤回,赠与的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受益人应当返还赠与人。
彩礼返还问题,是一个传统与现代因素相交织的问题,受各地传统文化影响,各地的具体裁判规则都会有不同的差异。虽然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涉及到婚姻关系或准婚姻关系当中各方的财产分配方面,法律规定的更加细致、细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地区不同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具体问题仍需要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
在这里提醒大家,一旦遇到婚前或者婚后的彩礼返还问题,建议您寻找法律专业人士给您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以便能够更好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